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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憲章]
第 21 條
總督可以奉我們的名義並代表我們,對殖民地內凡是我們可以合法授予或處置的土地,作出和行使其授予和處置。
第 20 條
我們特此保留給我們自己、我們的繼承者及繼位者,全部的權力,不時撤銷、修改或修訂我們的制誥,按我們或他們視為合宜者。


第 19 條
在殖民地內的任何法院(以國會法令成立的軍事法院除外)定罪的任何刑事罪或罪行的任何犯人,以無條件或總督認為適合施加的條件,給予赦免或減免其被處的刑罰。
第 18 條
總督可以合法設立或委任任何法官、太平紳士及其他合法委任的官員,凡此等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均應在我們喜好之時任職。
第 18A 條
(1)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在達到退休年齡時,應當離職:
* 但儘管擔任此等職務者已經達到退休年齡,他可以在達到這個年齡之後繼續任職一段足夠所需的時間,使他能夠對於他在達到該年齡之前開始審理的訴訟作出判決或處理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務。
* 為前款的目的,「退休年齡」指:
* 最高法院按察司:六十歲
* 地方法院法官:五十歲
* 但總督在呈交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的建議予我們後,可以依據我們經一位大臣授予他的訓令,延長最高法院預期年屆六十二歲時退休的按察司的任期不超過三年的期間,依總督和該按察司之間可能已有的協定,而如果按察司的任期如此延長任何一段期間,在該期間屆滿後按察司須視為達到退休年齡。
* 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只能由於無法履行份內職能(不論是由身體或精神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致)或不當行為而被免職,且除非按照本條第 (5) 款的規定,不得被如此免職。
* 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可以被總督以蓋有公印的文書免職,如果他的免職問題由總督依據本條第 (6) 款而提出請求,且已由我們根據 1833 年司法委員會法案第 4 條或任何其他法例授予我們的相關權力,轉交給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而司法委員會已向我們建議該按察司或法官應該因上述的無能力或不當行為而被免職。
* 如總督認為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由於上述的無能力或不當行為是否免職的問題應予調查,則—
1. 總督應成立由一名首席法官或退休法官和兩名或以上人士組成的審裁委員會來調查該問題;
2. 總督可以任命另一人為該審裁委員會主席,主席應是由一位首席法官或退休法官擔任;
3. 調查應按照總督可能指明的程序進行,而提交給總督的報告應載有其調查結果和建議。
* 如果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的免職問題已根據第 (6) 款規定轉交給受委任的審裁委員會,總督可以暫令該按察司或法官中止執行其職務。
* 任何該等中止令可隨時被總督撤銷,並在任何情況下不再有效—
1. 當總督收到審裁委員會的報告後;或
2. 當問題已轉交給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後。
第 17A 條
(1)總督可以奉我們的名義並代表我們,對殖民地內凡是我們可以合法授予或處置的土地,作出和行使其授予和處置。
(2)本條賦予總督的權力,可由任何獲總督授權行使該等權力的人代表總督行使,不論是以其姓名或以其職位獲授權,而此等授權須在《香港政府憲報》公告。
(3)任何該等獲授權者須受總督可能指明的條件及限制(如有)所規限,並可由總督更改或撤銷,而該等條件、限制、更改或撤銷須在《香港政府憲報》公告。
(4)根據本條所作出的土地的授予和處置,應依照不時以我們簽名蓋印或經一位大臣向總督傳達的此等訓令的規定,以及可能當其時在殖民地生效的此等法律。
第 17 條
任何官員不以我們的許可狀任命,且可用以計算退休金的年薪不超過一千港元或一百英鎊——視乎其薪酬究以港元或英鎊所定——總督可以用他覺得足夠的理由開除之,惟每當此情況,擬開除之根據須書面確實列出,並知會該官員,使之有完全的機會為自己辯解,而此事件已由總督在該官員服務之部門此時的首長協助下調查。
第 15 條
我們特此保留給我們自己、我們的繼承者及繼位者完全的權力及權限,經過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駁回上述的任何法律。
第 14 條
在殖民地內應為之設立立法局,此局應由總督及我們用有我們簽名蓋印之任何訓令所指示的人員組成,凡此等人於我們喜好之時在局中出任其位。總督可用他覺得足夠的理由,在等候我們喜好的明示期間,暫令中止任何議員在局中執行職務,並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立即通知我們。如果中止令由我們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確認,總督應立即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撤銷該議員的任命,因此其在局中的席位將空缺。
第 13 條
在殖民地內應為之設立行政局,此局應由我們用有我們簽名蓋印的任何訓令所指示的人員組成,凡此等人於我們喜好之時在局中出任其位。總督可用他覺得足夠的理由,在等候我們喜好的明示期間,暫令中止任何議員在局中執行職務,並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立即通知我們。如果中止令由我們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確認,總督應立即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撤銷該議員的任命,因此其在局中的席位將空缺。
第 12 條
我們特此授權、賦能及命令我們所指的總督兼總司令(以下稱總督)執行及行使其份內所有職務,按照我們此制誥和任何用我們簽名蓋印授予他的委任狀內的大旨,及不時授予他的訓令——有我們簽名蓋印的,或用我們樞密院的命令,或由我們經主要大臣之一所傳的——以及現在或以後在殖民地生效的法律。
第 11 條
任何人獲任命於總督職位,在履行其份內任何職務之前,必須以應有的莊嚴,使得授予他為總督的委任狀宣讀及公佈於首席按察司或最高法院其他一名按察司面前,及於方便出席的殖民地行政局各議員面前;完成後,他將在此時此處在他們面前作效忠誓言,方式按照維多利亞女王陛下第三十一年至第三十二年的會期通過的法案,題為「修改關於承諾誓言的法律的一項法案」;以及通常的誓詞,為適當地執行總督職份並適當公正地主持正義;此等誓言須由首席按察司或按察司監督,或若他們不可避免缺席時,由當時在場之行政局高級議員監督。
第 10 條
總督應保留和使用殖民地公印,為需蓋上公印的所有事項蓋印。
第 9 條
在我們的殖民地香港及其屬地(以下簡稱「殖民地」)中,應有一名總督兼總司令統御全境,其任命應用有我們簽名蓋印之委任狀。
第 8 條
總督參照立法局的意見和得其同意,可為殖民地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管治而制定法律。
第 7 條
我們特此保留給我們自己、我們的繼承者及繼位者,我們的全部權力及權限,經過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駁回上述任何的法律。
第 6 條
我們特此保留給我們自己、我們的繼承者及繼位者,全部的權力,不時撤銷、修改或修訂我們的制誥,按我們或他們視為合宜者。
第 5 條
當立法局通過的條例草案提交給總督以獲得同意,他應按照其判斷,但須遵守有我們簽名蓋印或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所授予他的任何訓令,以宣佈他同意或拒絕同意,或者保留待我們喜好的明示。
第 4 條
保留待我們喜好的明示的條例草案,一俟我們用會同樞密院命令,或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給予我們的同意,且總督藉由發信息予立法局或作出公告表明此項同意後,當即生效:惟當條例草案提交給總督同意之日起兩年後,則不發此等信息。
第 3 條
在制定任何法律時,總督和立法局應依循並遵守有我們簽名蓋印的訓令內所包含的所有有關的規則、規例和指示。
第 2 條
我們特此保留給我們自己、我們的繼承者及繼位者完全的權力及權限,經過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駁回上述的任何法律。
第 1 條
在我們的殖民地香港及其屬地(以下簡稱「殖民地」)中,應有一名總
英王制誥:香港憲政發展的基石
英王制誥(又稱皇室訓令)是英國君主向其殖民地發布的皇家詔令,用於制定該殖民地的憲法和政府體制。在香港的憲政史上,英王制誥扮演了重要角色,奠定了香港的憲制基礎。
自1843年香港開埠以來,英王制誥一直是香港憲政發展的依據。以下表格列出了主要英王制誥及其內容:
英王制誥 | 發布日期 | 主要內容 |
---|---|---|
第一次英王制誥 | 1843年4月5日 | 設立香港總督並建立行政局和立法局,組成香港殖民地政府。 |
第二次英王制誥 | 1888年2月21日 | 擴大立法局權力,允許其通過法案。 |
第三次英王制誥 | 1912年2月19日 | 擴大行政局和立法局規模,增加民選議員。 |
第四次英王制誥 | 1925年9月21日 | 引入「代議政制」,讓部分立法局議員由選舉產生。 |
第五次英王制誥 | 1946年3月26日 | 廢除「代議政制」,重新設立委任制立法局。 |
第六次英王制誥 | 1950年4月2日 | 為「市政局」和「鄉議局」提供法律依據,擴大其職權。 |
第七次英王制誥 | 1985年6月18日 | 引入「代議政制」,讓部分立法局議員由選舉產生。 |
第八次(最後)英王制誥 | 1997年4月26日 | 終止英王制誥在香港的效力,香港主權移交中國。 |
英王制誥不僅為香港提供憲法框架,也反映了英國對香港政治體制的逐步改革。在20世紀初,香港逐步向代議政制過渡,這體現了英國政府對香港民主發展的承諾。
隨著香港於1997年7月1日回歸中國,英王制誥在香港的效力宣告終止。香港特區憲法《基本法》取代了英王制誥,成為香港新的憲制性文件。
延伸閲讀…
翻譯:英皇制誥(1917年) –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 Wikisource
電子版香港法例- 參考資料
儘管英王制誥早已終止,但它在香港憲政史上的意義仍然重大。它是香港憲制發展的基石,是香港代議政制和民主進步的源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