裹足不前 |同舟共濟 |教具及教材 |【足遇危險的意思是什麼意思是什麼意思】

《孫子.九地》:「夫吳人人,同舟而濟,遇風,其相救如左右手。

」(源)
《後漢書.卷四三.朱樂何列傳.朱暉》:「夫相大臣,均體元首,輿而馳,同舟而濟,輿傾舟覆,患實。

保險人於預定海外旅程開始前七日海外旅行期間開始前,
下列第一款第四款事故致其取消預定全部旅程,
於保險人無法取回預繳團費、交通、住宿及票券費用,
本公司保險契約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保險人、配偶或三親內親屬死亡或病危者。

二、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擔任訴訟證人。

三、保險人預定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受僱人罷工,致所預定搭乘班次取消或延誤達二十四小時,或其預定前往地點發生暴動、民眾騷擾情事。

四、保險人中華民國境內住居所之建築物及置存於其內動產,火災、洪水、地震、颱風或其他天災毀損,且損失金額超過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者。

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保險人配偶或三親內親屬死亡。

【貼心提醒】
※發生承保事故,保險人中華民國境內。

※要保人或保險人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發生事故,本公司負理賠責任。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
乘客身分所搭乘定期航班預定出發時間延誤四小時以上者,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定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於班機延誤理賠金額,每滿四小時本公司依保險首頁所載「班機延誤保險金額」定額給付「班機延誤保險金」,
但每次事故給付金額保險首頁所載保險金額限,保險期間內給付二次事故限。

班機延誤期間計算,預定搭乘班機預定出發之時起,實際出發時或第一班替代班機出發時止。

但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第一班替代班機或替代轉接班機者,班機延誤期間計算一班替代班機出發時止。

前班班機延誤所致錯過轉接班機延誤前班班機延誤視同一延誤事故。

第一項之定期航班因故取消而安排替代班機,且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自行安排替代班機時,本公司保險契約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貼心提醒】
※上述”自行安排替代班機”→須於保期內出發,而且預定出發時間須晚於原訂班機。

※要保人或保險人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發生事故,本公司負理賠責任。

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
下列事故致保險人更改其預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交通或住宿費用,
本公司保險契約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預定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地點發生戰爭、暴動、民眾騷擾、天災。

註:保險人因罹患中華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規定法定傳染病,而衍生住院、門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各項醫療保險金責任。

三、本次旅程所使用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

四、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前項增加交通或住宿費用,保險人原預定交通及住宿同等級費用限,
惟應扣除可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退款或非貨幣形式償還等值金額。

前二項之住宿費用包含他人同宿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數比例計算保險金,本保險所載保險金額限。

【貼心提醒】
※要保人或保險人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發生事故,本公司負理賠責任。

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
其隨行託運並取得託運行李領取單之個人行李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處理失當,
致其抵達目的地六時後領得時,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定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貼心提醒】
※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行李延誤,屬於保事項。

※返回出發地或居住地行李延誤,屬於保事項。

※要保人或保險人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發生事故,本公司負理賠責任。

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
下列事故致其擁有且置於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內之個人物品遭受毀損或滅失,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定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二次限。

一、竊盜、盜搶奪。

二、交由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託運且領有託運行李領取隨行託運行李,該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處理失當所致毀損、滅失或遺失。

【貼心提醒】
※上述”個人物品”→賠「內容物」,行李箱外殼毀損不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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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舟共濟[正文]

裹足不前[正文]

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本身毀損或滅失乃屬於保事項(物品)
※要保人或保險人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發生事故,本公司負理賠責任。

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
本次旅程使用旅行文件盜、搶奪、竊盜或遺失時,
本公司定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貼心提醒】
※上述”旅行文件”→指護照、簽證及其他作為出入國境或通行文件,包含交通票證。

※上述”盜、搶奪、竊盜或遺失時”→須提供警方報案證明。

※要保人或保險人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發生事故,本公司負理賠責任。

●身故及失能保障:
保險人於本公司賠償責任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條款定事故,致其身體蒙受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本保險契約定,給付保險金。

●身故及失能保障(15歲以下適用):
保險人於本公司賠償責任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條款定事故,致其身體蒙受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本保險契約定,給付保險金。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保險人,喪葬費用給付外,其餘死亡付定於保險人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保險人十五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十五歲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前訂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付依條款定辦理。

保險人於本公司賠償責任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條款定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時,本公司本保險契約定,給付保險金。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賠償責任期間內,海外條款定義突發疾病需住院診療時,本公司其住院第一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所實際發生住院醫療費用給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賠償責任期間內,海外突發疾病而需接受門診診療時,本公司其實際發生門診醫療費用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但每次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本保險契約所載「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乘上「海外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調整係數千分之五限,且每日給付次數一次限。

註:保險人因罹患中華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規定法定傳染病,而衍生住院、門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各項醫療保險金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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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具及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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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契約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中華民國政府所轄範圍以外地區。

二、突發疾病:係指保人需即時醫院或診診療始能避免損及身體疾病,且本公司該次賠償責任期間開始日前一百八十天以內,接受該疾病診療者。

三、醫院:係指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診所:係指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診。

五、住院:係指保人醫師診斷其發疾病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醫院接受診療者。

但包含於中華民國全民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日間住院及精神衞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日間留院。

六、醫師:係指地政府法令規定,合法領有醫師執照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本人或保險人本人。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定賠償責任期間內,於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保險人負理賠責任。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定賠償責任期間內,下列事故致其本人或親友支付救援費用,本公司依條款契約規定負給付保險金責。

一、於中華民國境外旅行時:
1.因遭受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2.於中華民國境外,賠償責任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引起突發疾病而死亡,或該突發疾病而於賠償責任期間屆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3.因遭受事故,或於中華民國境外意外事故引起突發疾病,因而須接受治療且住院七日以上者;若保險人住院期間轉院治療者,該轉送期間計入上開期間。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旅行時:
1.因遭受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2.因遭受事故而接受治療,且住院十四日以上者;若保險人住院期間轉院治療者,該轉送期間計入上開期間。

三、因其所搭乘飛機或船舶遭遇災難而行蹤不明;且警方、政府機關或救難組織展開搜救者。

四、登山而行蹤不明;前開所謂行蹤不明,指保險人超過原預定下山時間四十八時,且警方或救難組織開始搜救者。

五、遭受事故失蹤,且警方或救難組織開始搜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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