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申請人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申請人餘**及其委託代理人詹*律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葉**及其委託代理人葉**律師參加了審理。
本案現審理終結。
申請人於2019年4月9日申請仲裁,請求裁令:1、支付2019年2月4日2019年2月10日工資16000元;2、支付2019年1月23日2019年4月8日加班餐補405元、交通補貼1100元;3、支付2019年1月23日2019年4月8日加班工資61936.02元;4、支付解除勞動關係濟補償金80000元;5、支付2019年3月份工資33904元;4月1日4月8日工資5700元;6、回購2%期權,註冊資金500萬計算,即100000元。
一、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於2019年1月24日入職,其於2019年1月24日中午開始打卡考勤事實可以證明。
申請人開始打卡考勤事實無異議,但主張1月23日剛上班錄入指紋,故沒有打卡。
但申請人其入職後發現申請人畢業於華中科技大學文華學院,該學院系民辦獨立院校,華中科技大學無直接關係。
二、雙方簽訂了期限2019年1月23日2022年1月23日書面勞動,定以下內容: (三)工作時間:申請人工作時間標準工時制,每日工作7.5時,每週工作40時,每週休息一日; (四)勞動報酬:申請人每月工作時間工資10000元,試用期內每月工作時間工資8000元;申請人給予申請人總股本2%期權獎勵,期權時間兩年,成熟期權可享有分紅權;試用期2個月折扣20%工資合格後一年後補回;公司核心團隊年度獎金。
(五)勞動解除和終止:乙方(本案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本案申請人)可以解除勞動:5、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甲方(本案申請人)違背意思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致使勞動。
三、申請人主張試用期工資32000元/月,試用期後工資40000元/月。
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庭審中主張申請人工資定標準,組成基本工資2200元/月,加班工資5300元/月,績效考核基準24500元/月,績效考核申請人出勤率、工作項目進展以及基層員工反饋意見考慮發放,申請人試用期內工資8000元/月,試用期後10000元/月。
申請人提交工資條為證,證據載明申請人工資由基本工資2200元、加班工資5300元、月度績效工資24500元,月度績效係數項目組成。
申請人主張其認可工資條結構和金額,該證據證明其收到實發工資金額。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第二次庭審中辯稱,第一次出席庭審法定代表人是申請人法定代表人之外還是案外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申請人委託案外公司發放員工工資,申請人法定代表人混淆了案外公司員工申請人工資結構,申請人提供工資條系案外公司員工工資結構和金額,並申請人工資結構。
工資條上沒有任何申請人信息。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第二次庭審提交2019年1月3月工資條為證,主張申請人工資由基本工資8000元、全勤獎2000元,加班工資1000元、餐補500元、車補500元以及其他津貼組成。
申請人證據性不予認可,主張系申請人單方製作,沒有申請人簽名確認,不具備證明力。
是2019年1月份工資一部分,但時間恰逢春節,故發放是津貼和過節費。
銀行流水記錄載明該款項“獎金”,是申請人完成了階段項目嘉獎,不是勞動報酬。
五、申請人出具終止勞動關係通知書,通知書表明申請人簡歷及面試登記表註畢業於華中科技大學。
申請人主張職期間餐補一共27次,每次15元,共計405元;交通補貼11次,每次100元,共計1100元。
申請人入職前提供陳述、提供材料,隱瞞真實學歷信息,混淆華中科技大學華中科技大學文華學院區別,足以讓申請人產生誤解,欺詐方式入職,使得申請人意思表示中申請人簽訂了勞動。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中關於勞動關係定無效。
申請人上述理由終止勞動關係。
申請人認為華中科技大學文華學院是華中科技大學民間資金合作辦獨立院校,申請人沒有偽造學申請人進行欺詐。
申請人錄申請人是通過獵頭公司,申請人過往工作經歷及其能力進行招聘,並非是因為申請人畢業院校。
而且申請人錄標準沒有任何一項提及是985、211學校畢業生才能擔任技術總監崗位,申請人入職後通過了試用期,表明申請人能力存在任何問題。
申請人屬於違法解除。
申請人主張人事2019年4月4日通過微信方式申請人送達了上述通知書,故雙方勞動關係於2019年4月4日解除。
申請人認為,其收到信息系員工所發,雖有相關解除勞動關係字眼,但員工沒有權限代表公司解除技術總監勞動關係,信息沒有加蓋公司公章。
申請人於2019年4月8日簽收了申請人送達紙質通知書,認為雙方勞動關係於2019年4月8日解除。
六、雙方提交了考勤記錄證。
雙方兩份考勤記錄載明工作天數無異議,但部分天數上下班打卡時間有爭議。
兩份考勤記錄,申請人提交考勤記錄申請人提交考勤記錄右邊多了工作日加班時間、週末加班時間以及備註三欄,申請人確認此三欄內容系其自行工作時間進行統計添加。
關於工作天數,雙方2019年1月和3月份工作天數無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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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2019年2月1日2月16日期間提供勞動,2019年2月17日2月23日、2月25日2月28日提供了勞動,2月24日系休息日休息。
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春節假期2019年2月1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6日其請事假。
申請人辯稱春節假期2019年2月4日2月10日,系帶薪假期。
申請人2月1日、2月11日2月16日系請事假,2月2日和3日休息日。
申請人2019年4月1日工作日提供了勞動,雙方確認申請人4月2日4日請事假,4月5日系節法定節假日,6日和7日系休息日。
申請人主張4月8日上班,下午3:10收到申請人終止勞動關係通知書。
申請人辯稱申請人後工作2019年4月4日。
關於每日工作時間,雙方確認情況每天四次打卡,實際工作時間考勤記錄準。
考勤中表明打卡次數沒有四次,且部分天數存在上下班打卡情形。
申請人稱支付工資中包含了加班工資,加班時間是考勤記錄統計核算,每天扣除中午休息兩時,於打卡情況,當日計算加班時長。
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沒有支付過加班工資。
七、申請人確認雙方存在加班餐補和交通補貼定。
申請人主張職期間餐補一共27次,每次15元,共計405元;交通補貼11次,每次100元,共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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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辯稱加班餐補和交通補貼各1000元/月,其工資中支付。
九、關於焦點一,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即勞動關係建立是用人單位實際用工,勞動者提供勞動時間準。
申請人關於勞動期限起始日期佐證入職時間主張,勞動期限起始日期並不能説其日提供了勞動,不能佐證申請人關於入職時間主張。
申請人於2019年1月24日開始打卡上班,申請人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在此之前提供了勞動情況下,本委以2019年1月24日作為入職時間。
考勤記錄上表明申請人2019年4月8日存在打卡記錄,未有證據表明其當日申請人提供了勞動,故本委申請人關於後工作2019年4月8日主張不予採信。
申請人2019年4月1日提供了勞動,4月2日4月4日期間請事假,故申請人後工作2019年4月1日。
雙方勞動關係是申請人主動解除,故申請人解除意思表示送達申請人時,解除行為即成立生效。
申請人於2019年4月4日收到了申請人人事發送解除信息,雖人事工作人員職務級可能技術總監,但人事工作人員工作內容包含了人事決定通知人義務,故人事工作人員發送解除信息行為是代表申請人通知行為,並非是其作出解除決定。
申請人於2019年4月4日收到了解除信息,雙方勞動關係於日解除。
十、關於焦點二,雙方認真實性電子郵件、微信聊天記錄表明,申請人向申請人提出了現金年收入於48萬元勞動報酬標準意思表示,後申請人通過信向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進一步確認了其月工資税後40000元。
上述月工資金額現金年收入金額基本吻合,兩個行為發生時間以及意思表示表明了雙方申請人入職之前工資金額達成了意見。
申請人關於工資金額勞動準主張,因其兩次庭審中作出了主張,而申請人收到工資條申請人第一次庭審中關於工資結構和金額陳述吻合,且申請人支付整月工資超出了勞動定金額,申請人超出部分予以合理説及充分舉證,故勞動約定工資金額不是雙方意思表示,申請人實際核發工資金額不一致,本委申請人關於勞動定金額主張不予採信,認為雙方申請人入職時達成了現金年收入於48萬元,工資税後40000元/月意見。
經國務院批准,現2019年元旦、春節、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和國慶節放假調休日期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1日放假調休,共3天。
2018年12月29日(星期六)上班。
二、春節:2月4日10日放假調休,共7天。
2月2日(星期六)、2月3日(星期日)上班。
三、節:4月5日放假,週末連休。
五、端午節:6月7日放假,週末連休。